将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给“外国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以信达江苏分公司转让资产包给亚太投资I号有限公司为例
当前,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交易频繁,一方面呈现出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促进了企业的业务发展。另一方面,面对纷杂的交易主体和庞大交易量,也容易被一些居心不良的企业钻了空子谋取私利。
近来我们也关注到了一起金融资产打包转让的趣闻。在2013年,作为初始债权人的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将一笔不良资产包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2019年,信达江苏分公司又将该笔资产包转让给亚太投资I号有限公司【APAC Investment I Limited】。经查,亚太投资I号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境外的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转让过程也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2020年9月,这家境外企业将该笔资产包转让给国内的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受让方对该资产包进行了处置。
针对如此奇葩和粗糙的转让操作,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认定有效呢?我们也就此采访了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徐屹律师。
徐屹律师结合本案例发生脉络和细节,认为该资产包转让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程序违规。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同时,该条明确规定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同时违反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资产包转让给境外企业应当遵循《外商投资法》。但信达该资产包的受让方亚太投资I号公司并未遵守《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在国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内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二:转让行为或涉嫌国有资产的流失。亚太投资I号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办事处。转让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如何支付对价,均存疑惑,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违反《外商投资法》,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该转让或和第三方公司事先谋划的圈套,存在“内外勾结,串通作弊,低价处置资产”的行为。这也是违反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若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由此看来,在法治日益完善和健全的时代背景下,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有关条文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资产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应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资产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